.唐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11 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 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唐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二 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申请 配租,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 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审计 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供应、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危旧平房改造 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三.经济。科技 产业等园区及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公寓,宿舍等,四。各类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 自管公房等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五,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第七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高层住房可以适当增加5平方米.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认真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收费减免及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三章、申请条件与保障方式.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基本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基本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不在本地的新参加工作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且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签订6个月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二.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人均收入标准的1 3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 1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引进人才的收入标准按政府确定相应标准核定,三,基本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 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内可以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一年以上人员,满35周岁以上未婚人员或父母、子女.不在当地的未婚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员可以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收入标准按第九条第二项核定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应当是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第十一条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家庭资产是指基本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 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十二条,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 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保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2004年12月31日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可租赁数量 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四章、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对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申请人持户口薄 暂住证 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 收入证明,劳动聘用合同.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核发预登记证明,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 家庭结构。人口数量 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 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租赁对象。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租赁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租赁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 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被公布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对逾期未申请的 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第十五条。预租赁对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户口簿 暂住证,身份证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六 劳动聘用合同书,七 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八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对预租赁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一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二,路南区 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第十七条.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九条,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二十条。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 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符合租赁条件的申请人数量低于公共租赁住房可租赁套数时 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第二十一条.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规范 不齐全的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本地常驻户籍申请家庭的审核 按以上程序执行,对有暂住户籍证明的外来家庭,可由审核单位受理.审核.公示 其中收入及资产由收入审核单位负责.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租赁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五章,租赁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条件的家庭、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选择住房,办理租赁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当批房源时 按照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租赁人、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其办理租赁手续,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职工居住。因可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数量限制.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明而未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直接租赁下批公共租赁住房,一年之内未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取消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二十四条 配租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要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样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五条.租赁人申请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市.县 市 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再进行续约.租赁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价租金.市场租金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测定,具体租金标准根据保障对象收入水平,住房,户籍情况实行分类分档核定。平均租金控制在市场租金的70、左右、基本家庭原自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对应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执行市场价租金标准,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区的上述标准由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标准调整时、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 租赁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租赁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应退出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的 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一,将租赁住房转借 转租、私自合租的、二。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改变居住用途,从事其他经营或非法活动等的,三,租赁人购买、受赠 继承或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五 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六、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七、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行为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市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 利用等工作,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家庭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拒不交付的除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外,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家庭收入。资产 住房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查.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等手段已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由核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二,已经租赁公共租赁的.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的补交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家庭,拒不腾退住房的 将对其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人员,其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 滥用职权 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开发区、管理区 工业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