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刘大群,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配合做好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条,电台 电视台,报社.网络、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 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卓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 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 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 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对临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重点加强临街责任区管理 对临街责任区责任人签订门前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三包,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建筑物 构筑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两年粉刷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 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阳台应全封闭。窗外和屋顶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三 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做到安全,整洁 美观.四 沿街残墙断壁和破损设施。产权人或者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五、临街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窗不得遮挡装饰、保持干净整洁。无贴画.贴字 无乱设标牌、门窗设置应选用优质先进材料,不得采用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大型临街门店的门窗确需张贴装饰或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的,应符合市统一的形象张贴标准.六、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围墙不得擅自开门挖窗、凡需开门挖窗的 应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要求的时间,标准和期限施工、并做到装饰规范 符合市容标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 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安全 整洁 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第十三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设分界的 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外 应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 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日内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邢台市夜景灯饰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 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 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 条幅,旗帜 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遵循,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法定节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悬挂的临时性标语牌 条幅及设置的充气装置 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 节日期或活动期过后.应立即撤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 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载体设置广告 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条,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设置临时市场。含早.夜市市场,的街道.路段,场地。可以确定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在政府确定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经营者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避免泄漏、遗撒 造成泄漏、遗撒的 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并结合我市实际.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严禁乱停乱放,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市区内的施工现场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 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 渣土及时清运 保持整洁 七 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 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十。设置防污地排,车辆冲洗设备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违反前款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 道路新、改.建等建设工程,应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 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 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十条、医院。屠宰场、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工厂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按照、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 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 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 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 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新建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对已有旱厕要限期改造,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应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保洁应达到并保持墙壁无乱写,乱画 沟池 管道畅通、及时冲刷。无粪便外溢,定期消杀蝇蛆。空气流通.无恶臭、设施完好.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 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设置摆设在城市街道上的垃圾容器,并派专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 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点,污水坑 沟河。和街道雨污水收水口等处的消杀工作,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桶。箱,等非社会公用设施的消杀、实行有偿服务,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第四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 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 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三条,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清扫.保洁应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第四十四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市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 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 文明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资格审查.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 故意损坏 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对应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 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七条、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 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