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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 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 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第八条.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 水利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九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 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道路交通原因 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一条,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 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第十五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 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第三章.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 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 设备的建设和购置。第二十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投入方式,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 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二 资金补助 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 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二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 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 是指不用纸袋 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 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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