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监督规定.1996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水源设施的管理监督。保证消防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消防管网 消火栓 消防水池,水塔、消防专用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和消防自动给水系统.第四条,消防水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检修工作、公共部分由房产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内部的由本单位负责 市 县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第五条、市、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和建设方案由本级公安消防机关会同城市规划 建委。公用 城建等部门共同编制 并纳入城市中长期建设总体规划、第六条,消防水源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城镇建设改造。必须同步建设和改造消防水源设施.新建改造消防水源设施,必须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设计图纸和地理位置图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备案。已建成的消防水源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进行改造,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建设,改造消防水源设施经费 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维护保养 保证消防水源设施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第八条、消防水源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水源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消防机关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消防水源设施如有损坏或影响灭火使用的、必须及时维修,消防水源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设施.三、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水源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周边5米内严禁堆放各种物件。停放车辆.挖坑取土和建造建 构,筑物,室内装饰、装修时,严禁移动 改变,封堵,损毁消防水源设施、消防水源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第十一条,除抢险救灾,消防补水外.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特殊情况用水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在限定的时间和位置使用.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消防水源设施的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未按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意见整改的,二。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施工的,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单位或个人损毁消防水源设施 妨碍消防水源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挪用、停用 封堵消防水源设施的。三。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的,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消防水源设施,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向责任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后 逾期不整改或拒绝整改的 二,不履行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不按规范规定审核,监督检查。验收、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