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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郭庚茂,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 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第六条。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 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 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 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第十条。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 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 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十四条.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第十六条,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实行承包 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 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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