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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 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 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违反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 商务 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 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 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 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第九条.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 空调外机 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 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 屋顶 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 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 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 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 灯箱、画廊 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 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地名牌 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 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第十六条,市、县 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设施,路面 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 并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 工具实施扣押。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 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 疏通.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 破损或者移位的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 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 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 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七.工程竣工时 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海岸 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二、驳岸、护栏 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 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 垃圾中转站 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条,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一.广场和主要街道。二 旅游景区景点,三。车站 码头 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 保持干净、整洁,第三十一条,加油站 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 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毁损 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一 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三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 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 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 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 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 机,室。歌舞厅 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 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 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 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场 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 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 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 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 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 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 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第四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第四十八条。乡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 扩建。二 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 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九条、市。县,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市,县 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 进行无害化处理.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 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第五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得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违反规定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 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二,商店 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场.车站 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五.海岸,河道,湖泊 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 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 由本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 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 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责令改正,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权向市。县 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 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四 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 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 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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