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建科,2010。41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以下简称.办法。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推进我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及发展低碳经济具有重大的现实和深远的意义。现就贯彻实施 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县规划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实施 办法.切实加强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采取有力措施,从规划报建到竣工验收,层层把关.落实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相关措施。对满足 办法,规定,给予相应财政资金补助或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扶持方式、要进行认真核准 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合理性,把我省太阳能开发利用提高到新的水平,二 各市县规划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在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太阳能建筑应用面积,太阳能集热器面积以及获得的相应财政资金补助或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政策扶持情况。建设单位在填写,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也应载明太阳能相关信息。以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供版本为准 三、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统一设计中,不得将该部分内容推给专业厂家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严格审查 对缺项或设计不合格的 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热性能应满足相应太阳能产品国家现行标准和设计要求及行业产品标准要求。进场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器.贮水箱 支架等主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寿命不应少于10年、且有产品合格证,五,太阳能热水系统材料设备在我省工程中的使用采取备案制.太阳能产品代理单位或厂家应填写备案审请表、见附件1,报我厅备案、六,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及开发商要认真执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未通过施工图专项审查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中,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及验收规程 等有关规范,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七,为使各级政府更好地全面了解和及时掌握我省太阳能建筑应用状况、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见附件2.由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汇总 审核.同时报我厅及市县政府。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第三条,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 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二,单位集体宿舍 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五条。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 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 设备 材料和产品目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第九条.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 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 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第二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改造计划应当包括季度、年度改造总建筑面积 改造项目数量及单体面积.建筑类别、集热器应用面积.总热水吨位和单位项目热水吨位。改造费用,改造起止时间,选择的技术方案等基本内容.第二十三条,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每季度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省政府。第二十四条,在既有民用建筑上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方案的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系统设计方案 不得使用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 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四.对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的、由市 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市 县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标准实施监理的 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指标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太阳能热水系统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