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第九条。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第十条,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销售具有前款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非机动车。第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 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 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 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