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较大的银行保险机构。是指按照并表调整后表内外资产,杠杆率分母,达到3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银行机构。以及按照并表口径,境内外,表内总资产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及以上的保险机构 规模较小的银行保险机构是指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构。第四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计量的规定不适用于保险机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如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不一致的。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执行。第五十条,关于本办法第二章 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规模较大的保险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执行、规模较小的银行保险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执行,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