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 迟报,虚报.拒报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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