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禁捕管理 第二十三条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 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等重点水域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渔法目录,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第二十六条 因人工繁育 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 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 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 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 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长江流域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应当科学规划,按照。一水一策,原则合理选择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方式 开展增殖渔业的,按照水域承载力确定适宜的增殖种类,增殖数量、增殖方式。放捕比例和起捕时间.方式。规格.数量等。严格区分增殖渔业的起捕活动与传统的非增殖渔业资源捕捞生产,增殖渔业起捕应当使用专门的渔具渔法。避免对非增殖渔业资源和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造成损害。第二十八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落实执法经费 配备执法力量,组建协助巡护队伍。加强网格化管理、开展动态巡航巡查,第二十九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及使用禁用渔具等非法捕捞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收购 运输。加工 销售非法渔获物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