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羁押第十一条 遣返机构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档案。登记被羁押人员信息 并由专人管理,第十二条,遣返机构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情况实行分区羁押,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不同性别人员应当分别羁押,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直接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三条、遣返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巡视检查由人民警察负责组织实施、羁押女性的场所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巡视检查、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巡视检查的,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第十四条,遣返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 快速妥善处置.第十六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遣返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不服从羁押管理、寻衅滋事的 二.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的。三、殴打.体罚、虐待、欺侮其他被羁押人员的、四、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五,袭击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六.故意破坏遣返机构设施设备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七、持有违禁物品的,八、违反遣返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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