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羁押第十一条,遣返机构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档案 登记被羁押人员信息、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遣返机构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情况实行分区羁押。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不同性别人员应当分别羁押.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直接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第十三条 遣返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巡视检查由人民警察负责组织实施.羁押女性的场所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巡视检查.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巡视检查的.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第十四条.遣返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妥善处置.第十六条,被羁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遣返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不服从羁押管理.寻衅滋事的、二。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的。三、殴打 体罚.虐待。欺侮其他被羁押人员的.四,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五 袭击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六 故意破坏遣返机构设施设备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七.持有违禁物品的。八 违反遣返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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