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或者营运证以及拼装 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 站。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 配载证明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的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避站绕行 短途驳载 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