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为无号牌 无车辆行驶证或者营运证以及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 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的 责令改正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 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避站绕行 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公职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