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机制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第十三条、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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