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用水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全国节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等的用水定额、以下称国家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国家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地方用水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 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 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国家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 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 不得干扰用水计量.第十五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 国家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 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价在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六条。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第十七条.国家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对节水产品实施质量认证。通过认证的节水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二十条.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节水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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