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保障第七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收集.受理、督办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问题。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第七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八十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第八十一条.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 专家学者 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 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第八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