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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 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 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 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 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第八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九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第十条、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 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第十二条.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 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第十七条、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第十八条,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的垃圾、渣土.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 电鱼.毒鱼 四 射杀、捕捉野生动物,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 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 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但未按照要求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二.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 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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