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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 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 输配水管材 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 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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