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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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