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 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进行处罚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 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 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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