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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 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 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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