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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 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 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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