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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10 号,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胡春华二、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 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 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 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的道路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 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 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 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 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 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 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第十七条,禁止损毁 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 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 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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