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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见义勇为条例.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 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观突出的行为.第四条,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 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一。嘉奖,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第八条.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第九条,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 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 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对受到嘉奖的 由区县 自治县 市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 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 入伍。晋级 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三 向社会募集,四 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五.其他方式筹集.第十四条,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 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第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九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 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 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 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 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 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 并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 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 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从事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 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抢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附.重庆市见义勇为公民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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