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第十五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六条、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二 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三。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 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九条。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 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 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 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或县 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 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 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 三 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市和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二 调查取证.三 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 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 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七、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第二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 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用地单位,个人对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