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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置。第十五条。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 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超过2年.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的 除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应按规定征缴增值地价、增值地价为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六条、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 按下列方式处置,一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限期开发建设.二.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协议收购.三、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三。已实施通水,通电 通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 用地单位或个人选择限期内开发建设的,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限期内开发建设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九条、闲置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可以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全额退还、选择政府协议收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闲置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 收购协议应当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或县,市 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购协议、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 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一,未缴清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的,三,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未选择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 四。选择在限期内开发建设 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闲置土地条件的,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市和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二,调查取证,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 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四、听取陈述和申辩,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七,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同时书面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20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收回过程中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用地单位,个人对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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