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 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