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 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 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八条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 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