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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争议的处理、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 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第三十三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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