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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招收 聘用劳动者情况.二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 休假制度情况。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六。女职工 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 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五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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