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 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 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 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 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