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 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 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 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