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 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 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