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 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 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 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