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 低于摄氏18度的 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 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