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 投诉电话 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