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 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挂暖气片,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三、擅自排水放热.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 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