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