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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 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活动、第七条、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诉或者举报 并受到保护,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 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 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第十条.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 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县 市,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 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 单据 凭证 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五,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第十二条、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账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十三条。对有本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营者 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拒绝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条例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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