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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 条件 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 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 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条 下列食品禁止销售.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 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 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 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第十六条 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 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因检查 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 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 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七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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