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 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 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 效能低的供热方式.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 工商。水务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 协调 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新建 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 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六条,市 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 供热单位统一安装。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 供热许可证 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三条.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 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第二十五条.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内 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 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 区。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第三十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 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 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第三十二条、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停止用热的用户 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 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 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热费管理、第三十五条.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第三十八条,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第三十九条,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条、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 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第四十一条.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 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 层高超过3。2米的 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 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 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第四十五条、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 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 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 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五十一条。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第五十二条.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 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市,区。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 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 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 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第五十六条.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 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第五十八条。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 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 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 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 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三 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 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