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国务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 财政,价格、审计 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第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和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 市 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 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 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 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和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 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四、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居民、城镇居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五,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征社会抚养费专户储存,年终进行清算、对不需要退还的款项 应当缴入国库.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八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第九条.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征收和缴纳。一.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 三,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四。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第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能证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为3年 第一年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第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征收决定予以公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 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一、未收到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征收证件的.三 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的,四.征收人员未使用。未正确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或者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预征票据 的。第十三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采取集中缴库的方式缴入地方国库、负责代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0日内上缴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 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二.擅自增设和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