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 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 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 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 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 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