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 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