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 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 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 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 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