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 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 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 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 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