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 相关建议。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 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 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