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 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 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