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 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一条、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 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三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