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7年9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房屋租赁 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管理原则.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 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六条,管理权限。锦江,青羊 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登记规定。房屋租凭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双方解除 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房屋租赁 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二 房屋的坐落 四界 面积 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三 租赁期限、用途,四 租金和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第十条。房屋转租。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登记确认.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第十二条.信息交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改变用途或结构,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 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 消防,治安 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责任追究。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循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