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 护.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预测。评估.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 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第二十一条.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