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选任、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 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 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 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 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 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 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 不同性别.不同年龄 不同民族的人员.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第十七条。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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