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 防冻 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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