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