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