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证券发行注册程序第三十五条,由证券交易所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合称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 其注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第三十六条,审核机构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负责审阅注册材料的部门、以下称注册部门,确认接收相关注册材料后,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注册申请接收凭证 第三十七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问询或者要求审核机构进一步问询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相关问询问题告知函、申请人应当在注册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核机构提交问询回复意见、审核机构将相关问询回复意见等材料及时报送至受理部门,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第三十八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退回审核机构补充审核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补充审核告知函、审核机构补充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受理部门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第三十九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作出中止。恢复.终止注册决定的,由受理部门出具中止,恢复。终止注册通知,第四十条、审核机构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后,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注册.恢复注册,撤回申请的,应当通过审核机构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理由正当且经过注册部门同意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恢复 终止注册通知.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