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证券发行注册程序第三十五条,由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合称审核机构,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发行证券行政许可,其注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第三十六条,审核机构将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至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负责审阅注册材料的部门 以下称注册部门 确认接收相关注册材料后,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注册申请接收凭证。第三十七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问询或者要求审核机构进一步问询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相关问询问题告知函。申请人应当在注册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核机构提交问询回复意见,审核机构将相关问询回复意见等材料及时报送至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第三十八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决定退回审核机构补充审核的,由受理部门向审核机构出具补充审核告知函 审核机构补充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受理部门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受理部门接收后转注册部门办理.第三十九条.注册部门按照规定作出中止。恢复、终止注册决定的、由受理部门出具中止 恢复 终止注册通知,第四十条,审核机构提交中国证监会注册后,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注册、恢复注册,撤回申请的,应当通过审核机构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理由正当且经过注册部门同意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恢复,终止注册通知。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 应当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