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应急处理的,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 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 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 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 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 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 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 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 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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