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 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 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 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关闭 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 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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