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 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 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 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 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 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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