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应急处理的.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 领导 保障职责的,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 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 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 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 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 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 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