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 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 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 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 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 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 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 镇 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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