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 保障职责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 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 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 改善水环境 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 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 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 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 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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