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 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 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 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 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 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 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