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四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镇 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 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 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八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 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 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 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