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三 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 保障职责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乡 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 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 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六 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 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 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 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 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 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 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