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 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 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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