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 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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