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 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 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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