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 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二 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三条 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