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 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 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