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对核准项目的监管。第六条,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一,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以下简称在线平台 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第七条.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 监管需要和简易 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 给予警告.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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