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 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 县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