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 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并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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