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应当整体保护 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 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实行分类保护,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 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 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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