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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