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 造成试题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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