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 制法 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 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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