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 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 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 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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