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环境健康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日常环境管理业务相结合,以解决危害公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导向,依据环境与健康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综合评估并筛选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以及优先控制污染物。落实各项风险防控措施.第十三条。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环境保护部依法公布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实行风险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 结合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风险评估结果、将已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具有较高环境健康风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将有毒有害污染物相关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并依法对排污单位安全隐患排查,风险防范措施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针对其产生环境风险、健康风险的主要环节.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经济技术可行性采取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限制使用。鼓励替代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及信息公开制度等风险防控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对公众健康和环境的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并发布基于公众健康的水环境基准,大气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基准及其他基准 并作为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制修订和环境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部结合环境管理需要建立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与健康监测 调查,暴露评估,风险评估和信息标准等管理规范类标准。为评估环境健康风险 实施风险防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引导环境与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环境与健康能力建设.支持产学研结合。推动科技创新 第十六条,对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 微信,电子邮件,12369 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 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通过电视 广播 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普及环境与健康相关政策法规和科学知识。提升公民环境与健康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