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运行和改造第二十一条、认定为绿色建筑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明示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 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确保绿色建筑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 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绿色建筑的运行要求,绿色建筑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和节能,节水 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协助做好绿色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绿色建筑认定.后评估等工作.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绿色建筑运行要求提供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 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为科学 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地级以上市可以制定严于省要求的公共建筑能耗限额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后评估,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 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费用、按照现行经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进行改造的,节约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支付管理服务费用 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化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