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 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 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 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第六条。鼓励采用太阳能 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 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第八条,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三。申请国家 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新建 改建 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 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 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一 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第十二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三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二 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 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第十九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 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 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 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 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第二十三条、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 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第二十五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第二十七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 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第三十二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第三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 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 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第三十六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